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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义观念的5个方面的价值及其关键词

时间:04-28 民间故事 提交错误

[关键词] 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价值

一、程序正义概念的由来及程序正义理论

在西方思想史上,自亚里士多德以来,关于正义的思想曾出现过各种流派,但这些概念基本上属于“实体正义”或“实体正义”的范畴,因为它们着眼于各种活动的结果。 合法性,而不是活动过程的合法性。

程序正义作为一个概念出现于13世纪。 陈瑞华教授认为,程序正义作为一个概念出现在13世纪的英国普通法体系中,并在美国取得了空前的发展。 根据英国普通法,法院在裁决任何纠纷或争议时必须绝对遵循“自然正义”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任何人不得在自己的诉讼案件中担任法官,法官在作出判决时应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这两项要求作为法官解决纠纷时遵循的最低程序公正标准。 自然正义的这两个要求是关系到法律程序本身合法性、合理性的标准,实际上构成了普遍公认的程序正义概念的基本内容。 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所确立的所谓“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也构成了对程序正义理念的认可和保障。 根据美国学者和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正当法律程序可以分为“实质性正当程序”和“程序性正当程序”两个概念。 后者涉及法律实施的方法和过程,需要利益的解决。 纠纷的法律程序必须公平合理。 [1] 不过,魏晓娜博士认为,程序正义的概念可以追溯到1215年英国制定的《大宪章》。《大宪章》第39条规定:“任何自由人不得被逮捕、监禁、剥夺其财产。”被没收、放逐、伤害或剥夺法律保护,除非其同胞的合法判断以及该国法律的判断。” 魏晓娜博士认为,这一规定成为英国公民基本权利的起源,为未来公民权利的法律保障奠定了基础。 这对普通法产生了重要影响。 [2]笔者同意陈瑞华教授的观点。 程序正义,顾名思义,就是指一定的程序合法、合理、公平。 但作为一个概念,它应该有基本完整的内容。 否则,一切追求程序合法性、合理性、公平性的努力都可以被视为程序正义理念的源泉。 在这种情况下,从原始社会开始,当人类创造了一定的仪式(如古希腊的陪审团制度、古罗马的宗教祭祀仪式、神圣审判、欧洲中世纪的宗教裁判所)来解决纠纷时,程序正义的概念已经出现。 因为人类创造的这些仪式在当时看来总是合理的; 人类总是出于某种理性的追求而对这些仪式进行某些改变。 这显然与我们理解的程序正义相去甚远。 而且,从英国大宪章第39条的规定来看,保护公民权利的理念并不能说是程序正义的理念。 也就是说,从英国大宪章第39条的规定中看不到程序正义的思想。 只有一系列自然正义原则相继提出,程序正义的概念才会出现。

20世纪60年代以来,一些学者从对人类未来和命运的担忧出发,开始系统地研究过程或程序本身的合法性。 1971年,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出版了名著《正义论》,提出并分析了程序正义的三种形式:纯粹程序正义、完美程序正义和不完美程序正义。 正义,注重纯粹的程序正义。 这种纯粹程序正义的特点是,对结果的合法性没有独立的标准,但对结果形成的过程或程序的合法性、合理性有独立的标准。 因此,只要这个正当程序被人正确执行、遵守并实际执行,那么由此产生的结果无论是什么,都应该被认为是正确和公正的。 完美的程序正义和不完美的程序正义都有独立的公平标准。 不同的是,前者有一个程序,总是可以保证这个结果; 虽然后者有判断正确结果的独立标准,但并不保证结果正确。 程序来实现它。

罗尔斯分析的正义问题显然不仅仅局限于法律程序问题,而是涵盖了社会、政治和经济结构的各个方面。 他的理论对人们的深刻启示是,我们不仅要关注结果的合法性,还要看结果的形成过程或者结果形成的程序本身是否符合某种客观的合法性标准。和理性。

罗尔斯理论出现前后,法哲学领域也兴起了一股研究程序正义的思潮。 [3]一些英美学者从揭示“自然正义”和“正当法律程序”传统观念的思想基础出发,认为一个法律程序或法律实施过程是否合法合理,并不取决于它是否合法。能否有助于产生正确的结果,而在于是否保护了某些独立的内在价值。 法律程序本身的公正、公平、合理被视为与程序所要产生的结果无关的独立价值。 只有当这些价值观得到保护时,那些利益将直接受到过程结果影响的人才能得到基本的公平待遇,即享有作为人而不是动物或物体所必需的尊严和个人自主权。 在许多学者看来,法律程序作为实现公正结果手段的价值虽然同样重要,但与程序正义的价值相比只能居于次要地位。 有些学者过分强调程序正义,以至于得出了与罗尔斯的纯粹程序正义类似的结论:保证法律程序本身价值的实现是法律实施过程的关键。 只要遵循公平合理的程序,结果将被视为合法。 陈瑞华教授将这一理论称为“程序标准主义”。

二、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

“公平、公正、公平、正义是同一个概念。” [4] 确定程序正义的标准是一项非常艰巨的任务。 即使详细列出规则,也无法全面、全面地体现实现程序正义的方式。 “人们很难提出一个适用于所有时代、所有社会的正义理想。” [5] 尽管如此,程序法史上仍然存在着构成“审判制度永恒不变的组成部分”的基本规则……这些原则是诉讼程序的“最基本的最低要求”,即:程序正义的最低标准。 [6]

对于程序正义的标准,国内学者有不同的看法。 美国学者泰勒和戈尔丁对程序正义的标准提出了详细而具体的看法。 程序正义的标准不仅停留在理论形式上,而且已经转化为规范形式。 这些标准反映在国际文件、国内程序法和宪法中。 [7] 然而,这些观点和规范似乎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它们要么不全面,要么太繁琐,要么太抽象。 肖建国博士在《诉讼原理》一书中提出,程序正义的最低标准应从两个方面确定:一是实现程序正义的主体结构。 这方面的标准包括法官中立原则和当事人平等原则; 程序正义的动态过程。 该领域的标准主要包括程序参与原则和程序公开原则。 笔者认为,按照肖建国博士的想法,应当在实现程序正义的动态过程中加入及时终止原则; 在上述两类原则的基础上,还应该有第三类原则,即实现程序正义的逻辑要求。 该领域的主要标准包括正当性原则和形式正义原则。

一、法官中立原则

法官中立原则是指法官在利益冲突的各方之间应当保持超然、公正的态度和立场,不得对任何一方产生偏见和歧视。 这一要求的意义在于保证所有参赛者都能得到裁判的平等对待。 中立是对法官最基本的要求。 法官中立性是消除一切不公平、不合理情况,确保程序公正目标实现的公平要求:(一)法官与案件结果或者当事人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 (二)法官不得对一方当事人有任何偏袒或不利的先入为主的判断或偏见。

2、当事人平等原则

从法律角度理解,平等是指在相同情况下同等对待,在不同情况下区别对待。 当事人平等原则有两层含义。 首先,在立法上,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 诉讼当事人必须走同样的法律程序,适用同样的法定程序。 其次,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对当事人一视同仁。 审判过程中,法官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机会、便利和手段,同等重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和证据,在作出判决时充分考虑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三、项目参与原则

程序参与原则也可称为“进入法庭审判”原则。 其核心思想是,那些权益可能受到审判结果直接影响的主体应该有充分的机会和有意义的参与法院判决的制定过程,从而在法院的形成中发挥有效的影响和作用。裁决。 [8]程序参与原则有两个基本要求:(1)当事人[9]必须自主、自愿地参与诉讼过程,而不是被迫或被迫; (二)当事人必须具有影响力 充分的机会参与诉讼过程和判决结果,是程序参与原则的核心内容。 [10] 具体来说,法院至少应保证当事人在判决过程中始终到场,并保证他们有机会、有能力向法院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和主张,并进行交叉论证。审查并反驳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和意见。 ,并将其判断结论直接建立在根据这些证据、主张、辩论等做出的理性推论上,使各方参与才能产生实际的参与效果。 不仅如此,法院还应确保各方当事人有充分的机会陈述自己的证据、事实和主张,而不对其参与进行不必要的限制; 同时,当事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也应受到基本的人道待遇,其人格尊严和独立意志得到尊重。

有学者的实证研究表明,一个人在做出有利或不利的判断或决定的过程中,如果无法向有权决策的人或机构提出自己的意见和主张,影响自己的利益,无法与他人沟通。 当各方和裁判进行有意义的争论、说服和谈判时,就会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 这种感觉源于他们的权益被裁判忽视,他们的道德主体地位被裁判否定。 现实。 美国学者罗恩·富勒指出:“审判区别于其他秩序形成原则的内在特征是承认对审判中的决定有直接影响的人可以以特殊的形式参与审判,即,承认他们是为了获得正义,并进行理性说服和辩论,以做出对你有利的决定。”[11]

程序参与原则的宪法基础是人民主权原则。 民主国家的主权属于人民,人民有权了解情况、在国家机关活动中表达意见、要求国家机关接受人民的意见。 肖建国博士认为,程序参与原则的宪法基础是政治参与。 这并非没有道理。 审判活动是政治活动的一种。 人民有参与政治活动的权利,人民也有参加审判活动的权利。 而且,政治参与的基础是人民主权原则。

四、程序公开原则

程序公开原则,又称审判公开,是指审判的每个阶段、每个步骤都应当以当事人和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 程序公开原则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 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公布有关情况,以便公众旁听; (二)除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应当允许公众、媒体全程跟踪审判过程,甚至允许合议庭成员公开听取意见。 不同意见; (三)无论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判决结果都必须公开宣布。

“没有披露就没有正义。” 程序公开原则为诉讼过程的社会监督提供了可能。 “如果正义规则没有得到公平的执行,那么公众压力往往可以纠正这种不公正现象。”[12]

程序公开是司法民主的要求。 司法民主是世界潮流。 司法越民主,程序就越公开。

公开程序的宪法基础是人民主权原则。 民主国家的主权属于人民,人民有权了解国家机关的活动,并在此基础上表达自己的意见,并要求国家机关接受其意见。

五、及时终止原则

这种程序公正的要求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司法活动应当及时形成判决结果;二是司法活动应当及时形成审判结果。 其次,审判应以作出最终判决而结束。 及时性原则要求司法活动保持“过急和过慢两个极端之间的中间状态”,避免因过急或过迟而给当事人带来不公平待遇。 另一方面,如果正义永无止境,或者同一案件可以随时或无限期地重复审理,那么当事人的责任就永远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利益和地位也会受到影响。 由于反复的变化和不确定性而受到不公平的对待。 最终性原则要求法院必须确保同一案件的审理具有终局状态,使同一案件的后续审理受到严格限制,避免任意或无限制地启动审判程序。 [13]

六、判断理由的原则

推理性判决原则是指判决必须陈述事实认定和法律结论的理由。

要求判决附有理由的原因有几个:可以防止任意性; 它有助于确保判决实际上是基于笔录中记录的证据而不是其他证据材料; 它促进有效的司法审查; 能够防止错误和不正确,便于当事人根据判断作出合理安排; 便于对类似情况进行同样的处理; 并提高判决的可接受性。 [14]

7. 形式正义原则

程序正义中的形式正义是指判决直观上合理。 具体而言,程序正义中的形式正义要求判决一致、遵循先例、遵守规则、程序自主。 判决的一致性是指对于不同的案件,如果案件事实相同或者相似,则判决结果也应当相同或者相似。 遵循先例是指,某一法律点一旦被司法判决确立,就构成了今后不得偏离的先例。 [15]简而言之,就是用以前的先例来限制现在类似案件的判断。 遵守规则,意味着案件必须按照既定的规则进行裁决。 程序自治是指判决结论必须产生于法庭审判过程,刑事审判程序对判决结论的形成具有唯一的决定性作用。

形式正义原则是人类理性对程序正义的要求。 人类比动物聪明的地方就在于人类有思维,能够避免明显不合理的行为。 判决的一致性、遵循先例、遵守规则、程序自主等要求只是人类理性对法院判决提出的一些基本要求。

3. 程序正义的价值

为什么要追求程序正义? 换句话说,程序正义的价值是什么?

首先,公正的审判程序有利于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这就是程序正义的工具价值。 保证审判过程的公正性,确保当事人和其他人的诉讼权利得到保障,可以使裁判员从不同甚至相反的角度了解案件事实,做出公正的判断。 而且,公正的审判程序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法官的随意性,从而迫使裁判做出公正的判决。

其次,公正的司法程序可以防止诉讼主体的权益因司法程序的启动而受到不必要的损害。 这就是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 公平的司法程序确保人的尊严得到承认和尊重。 公平的程序可以确保所有诉讼当事人参与决策过程并对决策结果产生积极影响,从而保护他们的人格尊严和独立意志。 公平的程序确保所有参与者的人的尊严和主体地位受到平等对待而得到尊重。 公平的程序确保在刑事审判期间直接作出判决,从而确保程序参与者的人格尊严得到尊重。 公正的审判程序关注程序中所有参与者的利益,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和权利主体地位,及时形成判决结果,及时结束审判过程。 [16]

程序正义更大程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财产权。 在司法过程中,有必要对当事人乃至案外人的财产权利进行适当限制。 但如果司法程序的合法性被削弱,当事人的财产权往往会受到不必要的侵犯,甚至恶意侵犯。 公正的司法程序使法官能够从不同甚至相反的角度认识问题,从而做出合法、合理、公正的判决和裁决。 公正的司法程序能够使错误的决定和裁定得到及时纠正。 公正的司法程序可以更大程度地震慑司法工作者的任意性,从而更大程度地保护当事人的财产权利。

第三,程序正义有利于化解矛盾。 换句话说,程序公正有助于当事人在心理上真诚地接受和承认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因为程序正义的上述要求不仅保证正义在审判过程中真正实现,而且是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的。 裁判员充分关注当事人的利益,因此他们会有受到公平对待的感觉。 不管裁判结果是否对自己有利,人们都认为这个结果并不是裁判机构恶意或随意做出的,而是公平公正的。 谨慎。

第四,程序公正有利于公众对司法机构、司法程序乃至国家法律体系的权威产生普遍信心和尊重。 从前面三个方面的价值观可以得出,公正的程序有助于产生公正的结果。 公众从公开的程序运行过程中看到了实现正义的过程,必然会对判决结果及其所依据的合理依据表示认可和满意。 如此一来,公众对司法机构、司法程序乃至国家法律体系权威的信任和尊重就会成为一种发自内心的信念。

第五,程序正义有助于政治文明建设。 “程序远非一个仅限于诉讼领域的概念。” [17]凡是影响人们权利和义务分配的程序活动都存在程序正义问题。 当我们把目光投向各个政治领域的程序正义时,我们会发现程序正义理念对于我国政治文明建设有着巨大的启示。 影响人们权利和义务分配的程序活动一般有三类[18]:(1)集体决策中的程序正义问题; (2) 决定给予个人利益或给个人带来负担时的程序正义问题; (三)冲突解决 程序中的程序正义问题。 在政治活动中,存在大量的集体决策、赋予个人利益或负担的决定以及冲突解决活动。 因此,我国政治文明建设必须树立程序正义理念。 当前,在我国政治文明建设中,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如干部选拔问题、官僚主义问题、腐败问题等,都涉及程序正义问题。 如果我们能够用程序正义的理念来分析和解决这些问题,大多数问题都会得到更好的解决。

笔记:

[1]参见陈瑞华:《程序正义论》发表于北京大学法制信息网

[2] 参见范崇义主编的《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4第一版,第224-227页

[3]参见陈瑞华:《程序正义论》发表于北京大学法制信息网

[4]王海明《伦理学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8第一版,第192页

[5]引自范崇义主编的《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4第一版,第168页

[6]参见范崇义主编的《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4第一版,第168-169页

[7] 参见范崇义主编的《诉讼原理》,法制出版社,2003.4第一版,第166-170、235-256、635-644页

[8]陈瑞华:《程序正义论》发表于北京大学法制信息网

[9]本条中的“当事人”是指其权益可能受到审判结果直接影响的主体。

[10]《诉讼原理》范崇义主编,法律出版社,2003.4第一版,第174页

[11]引自范崇义主编的《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4第一版,第173页

[12]《诉讼原理》范崇义主编,法律出版社,2003.4第一版,第175页

[13]参见陈瑞华:《程序正义论》发表于北京大学法制信息网

[14]请参阅范崇义主编的《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4第一版,第247-248页

[15]李福成《对“先例”的再认识》

[16]参见陈瑞华:《程序正义论》发表于北京大学法制信息网

[17]《诉讼原理》范崇义主编,法律出版社,2003.4第1版,第221页

[18]引自范崇义主编的《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4第一版,第221页

(作者为太原理工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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